《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公布 9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5〕1号 《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丁绣峰 2015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及其他设施,发布商业广告或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美观、环保节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并对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侵占城市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等非公共资源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还应当提交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统一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产权人所得外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设置期满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重新依法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用途,公益广告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及时维护或拆除。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利用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发布广告,不得影响行驶安全;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的容貌; (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三)不得播放声音,不得形成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具备调节亮度的功能,夜间亮度值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置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号。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位置使用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人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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